性傾向歧視對商業的影響
轉承責任所造成的逆向歧視


2202 期(2006 年 11 月 5 日)
◎ 真情真性 ◎ 洪子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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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貝蒂是聖安東尼德州商業銀行的個人信託管理員。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她參與了一個管理研討會,在「公平僱傭條例」會議中,她和其他人一起研讀德州的商業政策手冊,手冊中從未提及性傾向的字眼,但在會議尾段參加者被告知「性傾向」將會加進反歧視性政策中。貝蒂在一聲稱為「 安全區」 問答時間中詢問公司為甚麼要基於性行為為雇員提供特別的考慮。她上司於會議之後向她表示關注她的問題,幾週後貝蒂被開除,理由是「管理層對他失去了信心」。

  《同性戀議程》(The Homosexual Agenda)一書提到,在美國加州荷李活,兩位同性戀員工站近一位正統猶太教徒員工的辦公桌,繪影繪聲地討論其中一位看了的同性戀色情電影,那猶太員工要求兩位不要再討論,但被他們拒絕。該位猶太員工向人事部投訴時,他得到的回覆卻是:他不贊成兩位的性傾向是他自己的問題,他自己應該「醒覺」一下。

  上述事件的當事人都不是遭受性傾向歧視法直接的懲罰,而是基於性傾向歧視法中「轉承責任」的規定,所有公司需要訂出反歧視的政策及向僱員作出反歧視教育,以確保公司不會出現歧視情況,否則即使只是僱員與僱員之間出現歧視行為,公司也須負上有關的法律責任。如公司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已盡力推動全公司反歧視精神,設立完善的反歧視政策,並在公司貫徹執行,才可以避免負上法律責任。不過何為盡力推動公司內的反歧視政策呢?界線卻不清晰,所以不少僱主為免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於執行其政策時都傾向比較嚴苛,以確保萬一真的出現歧視的訴訟,也可以滿足轉承責任的規定,而其後果就會出現公司禁止表達反對同性戀的情況,限制個人在工作間的言論自由。按香港現行歧視條例的框架,若香港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很有可能會重演上述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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