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網難逃!(下)


2117 期(2005 年 3 月 20 日)
◎ 真情真性 ◎ 黃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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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人能有充分的理據?

  或許我們會說,性傾向歧視條例是公平的,因為只要有充分的理據,解釋為何要施加有關的條件或要求,於是即管對同性戀者有差別對待也不算是犯法。但「充分的理據」是甚麼東西呢?信仰價值是否充分理據?公司共同信守的規則是否充分的理據?由於「性傾向歧視法」內容並未公布,我們未能直接作出評論,可是我們仍可參考現時香港不同的歧視法個案,看看甚麼才是「充分的理據」。

  在平等機會委員會(簡稱「平機會」)有關招聘方面的性別歧視調解案例中,有一位投訴者就讀全日制碩士課程。他從大學網頁上得知某人招請私人補習教師,為初中生補習。於是他致電登廣告者要求面試。不過,當投訴者得知那人只想聘請女性,就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儘管那位家長解釋不聘用投訴者,是因為有關的補習教師雖在家中教導她兒子,但她的女兒亦同時在家中,若她聘用男性補習教師,則會對女兒產生不便。那位大學生也接受她的解釋。可是平等機會委員會卻說:「除非性別是真正的職業資格,否則,註明性別要求屬於違法。在這件事件中,答辯人(即那位家長)所給的解釋,並不足以支持性別在本案中成為真正的職業資格。」

  作為家長關心及照顧子女,在這個案中卻不算是「充分的理據」,那到底要符合甚麼條件才是「充分的理據」?難道真的要對女兒產生不便才算數?抑或,在平機會眼中,連這種不便也是一種歧視?

  再看另一個調解個案-一位負責處理日本買家的化裝品訂單的採購主任被解僱。他表示公司董事告訴他,認為由一位會說日語的女性擔任有關職位會較為合適,因而解僱他。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這是性別歧視,那公司解釋,投訴人因工作表現差、不諳日語、處理現金交易和客戶資料時行為失當等原因而被解僱。雖然平機會也承認「投訴人的表現欠佳、行為失當和不會說日語可能是導致答辯機構解僱他的原因」,卻說:「但若解僱的原因之一是他的性別,則是項解僱仍構成性別歧視。」

  公司基於發展需要及員工表現,而作出人事調動,在常人看來是合情合理,可是在平機會眼中,卻仍不是「充分的理據」。由此看來,我們這些反對者哪有「免死」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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