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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擬中的基本法——有關宗教自由的條文


第1199 期(1987 年 8 月 16 日)

◎ 特稿 ◎ 曾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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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中有相當多的部分已擬出初步條文,現時基本法中擬出了什麽與宗教自由和教會有關的條文呢?我們又該以什麼準則來决定這些條文是否足夠呢?除了有關宗教的條文,信徒應該怎樣掌握基本法其他有關的條文呢?希望在這篇文章與你分享。

  (I)評論的準則

  看到基本法的初步條文我們應考慮到:

  (1)信徒對宗教自由的理解和顧慮是否有具體處理?

  (2)假如未有詳細提及,該等顧慮應否在基本法中作出處理?基本法是類似憲法的文件,以將未來特區政府與中央的關係定位、確立未來的政制、處理港人的權利和義務,經濟、社會體系及其他程序問題(如解釋權、修訂權)。宗教自由祇是整體社會人權和自由的一部份,宗教的活動亦是整體社會運作的一部份。我們不可能期望與自己有關的東西都在基本法中列下。

  在工作中我常有機會被邀講及基本法的問題,婦女團體說她們要求在基本法中寫下「丈夫有責任分担妻子的家務」,漁農業的團體又要求寫下「未來的特區政府須鼓勵漁農業」。其實憲法的內容其一定的範圍,不可能照顧到每一利益團體的期望和顧慮。

  (3)作為社會的一部份,信徒和宗教組織的權益可能與其他市民或組織的需要一同處理,而毋須突出宗教或教會的需要。

  (4)宗教自由祇是衆多自由和權利的一部份,而自由和人權是否存在亦視乎政體開放程度,因此信徒的注意力不單顧及宗教方面,亦須留意基本法是否能真正建立「一國兩制」,容許特區政府有「高度自治」的權力。此外,中國憲法和與主權有關的法律在港的引用効力,都是我們要關注的課題。

  (II)現時基本法中與宗教有關的條文

  甲(1)第三章

  與宗教自由有關的條文載於第三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此章大體上覆述了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三章的條文,而在某些問題上劃出較詳述的界分,與其他憲法的「民權法案」相類似。

  以下是有關的條文:

  第二條香港居民,不分國籍、種族、民種、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條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傳教和公開舉行、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十五條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但此種限制需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社會公安、公共衛生、公共道德及其他人基本的權利和自由所必要為限,不得限制。

  甲(2)評論

  第三章的條文有幾方面值得我們的注意:

  (A)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在中國主權下的一部份,因此章内的主體是「香港居民」而非公民。中國的憲法的主體便稱為「公民」。這樣的寫法,一方面為照顧香港居民中的種族成份較為多元化,另一方面亦顯示在「兩制」的政策下,香港市民在生活方式有不同之處。當然有可能以這樣的寫法,亦冲淡了香港人的「國民」「公民」的意識。

  (B)香港的非永久性居民,卽此章第十八條提及的「其他人」,他們的合法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由於基本法是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法制下的混血兒,而社會主義的憲法之特色是不提及的權利便等於沒有這權利。基本法作為人大通過的法律,是否會以這原則解釋而使這些「其他人」另享有基本法明文授予的權利?

  (C)此章並無提及若特區或中央有違背基本法的情况,市民有什麽申訴的途徑?他們可否要求法院審查行政機關違反基本法的行為?

  (D)此章提及其他的權利,(例如言論、新聞、出版、結社、組織和參加社會,罷工、集會、遊行。)都只是以綱領的形式寫出,並無詳述該項權利的實質涵義。比較其他國家憲法,它們大多用較多文字詳述該等自由的涵義,例如「言論和新聞自由即有自由傳達訊息及以口頭、書面、圖象或其他方式表達意見。」

  相對其他章節,宗教自由算是較詳盡的寫出宗教自由的部份,相信草委中宗教界人士曾作出努力。去年十一月底的工作報告,只簡單的寫出「香港居民有宗教和信仰自由」,但宗教界人士担心這樣只保證了個人在心靈上的相信,而不准許在公開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或傳揚信仰的自由,因此如今的條文有較多的文字。據聞草委中也曾討論應否連「在私人的場合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但成員覺得公開已准許,難道「私人」會不准許?

  (E)比較其他國家的憲法和人權公約,有以下幾方面第九條是未提及到的:

  (a)表達(Manifest)和履行(Practice)

  宗教義務的自由——第九章强調外在的宗教活動(Activities-Oriented),然而宗教往往有更深的生命上的內在表呈方式。撇開教義是否正確的問題,有些宗派拒絕接受捐血,或醫生的治療。他們的信念是否應該由外在的法律干預呢?

  (b)中國的憲法有提及「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二節也有提及「不得以脅迫侵害」持宗教信仰人士。第九節未有提及。

  (c)此節亦未有提及家長為子女提供宗教教育的自由,有些信徒亦担心內地限制信仰年齡的政策會引用於香港,希望作出明確界定。

  (d)辛維思君的文章,引起教會界人士的恐慌。因此有些信徒希望明確寫出基督徒的公民權利不受虧損。在這方面第二條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否已作保障?

  (e)有些信徒担心未來特區政府會設立一些管理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保障宗教自由為名,影響宗教組織的運作。以下也會提及到第六章將寫出特區政府不干預宗教活動的條文。因此希望明確寫出未來的政府「不設有關宗教事務的部門」。

  (F)「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未來特區的法律效力,第三章的寫法十分模糊,只說「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但十一月的初步報告亦承認兩個公約在港並無直接的法律効力,而只說第三章已概括了公約的主要内容(比較兩份文件,這說明並不眞確。)信徒值得留意這方面討論的發展,以使未來在人權和自由有多方面的保障。

  (G)以上的討論浮現了中國憲法在港的適用性問題,第九章的第一條是有關基本法的地位和它與憲法的關係。大約的内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卅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策和制度,有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但這樣的寫法,不排除中國憲法的有關條文同樣在港適用。

  乙(1)第六章

  第六章的標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和宗教」。今年六月該小組在廣州舉行會議,初步完成了報告條文,將提交八月底在北京舉行的草委全體五次大會上討論。該條文報告有十六條,與宗教有關的條文如第四條各類院校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區外招聘教職員,選用教材,宗教學校可繼續有宗教課程,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九條香港特區政府不干預和不限制宗教活動和宗教内部事務,宗教活動不可與特別行政區法律抵觸。宗教團體依法享有財產和原有權益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贊助的權利。宗教團體所辦的院校,包括神學院、佛學院等、醫院·福利機構和其他社會事業均可按原有辦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十條特區內教育、科學技術、醫療、社會福利、文化、藝術、體育、康樂·宗教等機構與內地組織有關機構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香港的信徒與外地宗教組織、教徒保持原有的關係。

  乙(2)評論

  第六章應否存在曾引起許多評擊。一方面由於其他國家的憲法很少有寫下什麼「政策」的條文。政策之稱為政策,是表示該政府對該項事務存有一定的方針,按着方針製定計劃,和牽涉了財政預算或撥欸的一部份。另一方面,未來的特區政府既是高度自治,現今應否為未來的政府制定活動的框框,實在是兩刃的利劍。因此有部份人士曾建議完全刪去第六章;宗教界人士更担心有宗教政策,會引在政府的管制,因此建議取銷有「宗教政策」,而代之是一系列與宗教有關的條文。

  而於目前此章其他的條文,如「特區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現代醫學和我國傳統醫藥」、「特區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體育事業」,都是一些在其他憲法罕見的條文,滲進了社會主義體制式的法律條文,可能對未來特區政府的財政撥欸、社會發展方向帶來不平衡?其他未提及發展的社會文化方面是否將受忽略?這些規導性的條文與內地的民族區域自治法有異曲同工之處,如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强各族人民的體質。」

  除了政策上的規導,在「法律」上規定人民的態度,亦是內地法律的特色,如上述法則在序言中提及自治「必須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努力發展本地方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為國家建設作出貢獻。」同樣基本法的序言亦清楚提及是為了香港的安定和繁榮才有「一國兩制」的政策。

  此章重申在聯合聲明中已提及的「三互」政策。其中以「互相尊重」的涵義最為模糊,因為「尊重」是一種接收他人對自己的態度之感覺(pereption),一個人如何接收外間的訊息是一極其繁複的程序,與個人的先天、後天、理性、感性經驗有關,有時會因自己的問題而錯誤地感覺到他人對自己不尊重。因此這些糢糊籠統的字眼應該避用。法律亦不應立下以管制(Condition)市民的態度。也許這符合一貫的朦朧寫法,以使將來要執行時有更大的「彈性」。

  此外,本章註明「特區政府不干預和不限制宗教活動和宗教內部事務」,但宗教活動必須不違法。後者的文字好像有點劃蛇添足的感覺,因為任何違反香港法律的事都是不可以的。宗教界草委亦曾作出反對,但第一句的文字亦可算是「百毒不繞」的保護罩。若非正統的宗教組織鼓勵信徒當娼以維持公社經濟,或進行獻人為祭的所謂「宗教活動」根據第一句的條文,政府是不能干預的。因此一班宗教領袖經討論後亦認為是合理的,亦毋增損宗教組織的權利。

  至於此句只提及特區政府為干預,中央政府是否設有渠道插手香港的宗教事務呢?便要看「中央與地方關係」及基本法是否能建立到真正自治的政府了。平心而論,信徒眞正的干預源頭是中央,此句的寫法應可寫得更具概括性。

  第九條亦特別提及教會團體的擁有財產的權利,這一貫是香港的法律所承認的,但蘇俄的法制便曾一度否定教會「法人」的地位。推動宗教亦一向是不成文法律承認的「慈善」(charita-ble)之其中一個涵義,因此享有「原有權益」是教會繼續享有免稅的保障。

  至於與外地教會、宗教組織的關係是天主教會特別關心的課題。但天主教人士仍認為現時與外地宗教組織保持原有關係仍然不足夠,恐怕只能停留下來,不得發展進一步關係,因此寧願改作「保持和發展關係」。

  (E)後論

  宗教自由與整個社會的氣候是息息相關的我們很少會看到一個極權及蔑視人權的國家會重宗教自由。因此在基本法的草擬過程中,信徒應不單注意有關宗教的條欸如何用詞調句,更要關心基本法的整體内容,以建立一個有平安和公義的城市。

  以中國現行的政策來看,相信傳統宗教組織的活動是不會受到影响的。但由於整個社會將回歸於社會主義的主權下,信徒便担心究竟內地對宗教自由的概念和政策是否會引申於香港。宗教在社會中,是一股龐大的勢力,亦是社會控制(Social Control)的工具之一,因此若教會的活動祇宥於「唯心」「屬靈」和「社會福利」的所謂正常宗教活動,對當權者實在是求之不得,但若信徒自承持守着一些絕對眞理,對社會、對政府提出一些有形而上基礎(metaphysical basis)的要求和批評,當權者便難免對宗教組織採取行動。

  九七年後香港社會有沒有人權和自由?這視乎你為這些名詞下什麼定義;而宗教自由是否存在,亦視乎你如何界定宗教和信仰,和到底基督的救贖為個人、信仰羣體和教會帶來了什麽使命

  基本法的草擬已進入關鍵性的階段,今年八月和十二月草委便會召開大會,分別討論政制部份的條文及以上的條文;而估計明年初便可以出現一份列出多項選擇的草稿。在時間上,草委會的進度相當緊逼,仍有相當重要的課題尚待討論如中國憲法和内地法律在港的應用、中港關係政制的建立、解釋權、和特區法庭的司法範圍權,都是一些對九七年後社會的氣候有重大影响的因素。

  從以上討論,要真正的確立「一國兩制」的細節的確是不容易的一件事,中港兩地不同的政治和社會文化氣候,亦有待進一步的溝通、諒解和努力尋求最好的解决方案。過渡期權力核心的轉移、對中國不同的認知;造成香港社會,包括信徒不同的看法。惟願教會繼續確切在地上履行做鹽做光的責任、關懷、醫治、倡導、為决策者禱告,又願信徒間彼此相愛,在轉變不安的社會活出合一的見證,建立互愛的羣體,叫世人歸榮耀給我們在天上的父。

  

  編者按:本文作者曾燕玲律師為宣道會會友,現任職於香港基督教協進會及基督教服務處為法律專員,並外借協助「香港基督教關注基本法委員會」之研究工作。

  大部份本文原刊於協進會之號外通訊,經作者修訂及跟進近期最新發展後而成。


內容刊載於《基督教週報》

1991年第1420期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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